环境保护村级巡查制度-环境保护村级巡查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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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集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作,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执法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乡镇、村人口变化情况以及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第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三十米。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最外侧轨道的中心线的距离不少于五十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住房建设占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腾退出的宅基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人协商回购,主要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再分配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利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因自然灾害、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需要新建或者改建的;
(三)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四)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五)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将住房出卖、出租、出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三)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户口簿;
(三)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自愿退出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住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村民委员会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设住房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同时报请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住房申请人取得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的内容进行。
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根据承诺书在承诺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承诺期限为新房入住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村民无偿提供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村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创建美丽乡村和生态旅游示范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采取联户联组的方式建设村民集中居住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规划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村民住房集中居住规划布局、规划许可和执法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规划核实等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规划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不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的住房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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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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