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63号-环境保护法六十三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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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法第63条规定了哪些情形适用行政拘留
按照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有4大类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处以行政拘留。由环保部、公安部、工信部、农业部以及质检总局联合制定的办法对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的4大类违法行为作出了详细解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如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予以拘留,事实上就是对“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衔接。
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除此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如果达到入刑标准,适用《刑法》;如果未达到入刑标准,则适用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处行政拘留。
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应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并应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规定。
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本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针对环境保护法第63条提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第六条的内容是什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3、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拘留案件移送办法
法律分析: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2条以及《 环境保护法 》第63条规定了关于行政拘留的情形,此条规定的行政拘留的情形是在环保部门下达正式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后才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形。
法律主观: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 【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原来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需要执行;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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